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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唐桢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兴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飞,被上诉人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永辉超市提交的保单上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二、永辉超市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受伤者是因为在投保场所发生保险事故而受伤的证明,无法证实这些伤者与保险事故有关,且未提交向伤者赔付的凭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辉��市辩称,一、联合财险所称的免责条款未向我方特别告知、提示和说明,并且没有单就该条款让我方签章。联合财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特别告知、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均立即向联合财险统一客服电话报案,然后,联合财险客服人员周子贺(手机185××××7313)随即赶到处理并全程跟踪,只是到理赔其说数额太大没有决定权,才引起本案诉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永辉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众责任保险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554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被告向其出具《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禹州禹王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永辉超市),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包括公众责任保险,扩展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渍责任、扩展电梯、升降机责任,其中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5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特别约定:1、该门店属于永辉超市下属门店/子公司;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高者为准。2014年6月13日,巴菊在禹州市永辉超市滑梯升降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入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多发性胸腰椎骨折、颅脑损伤,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巴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066.14(10766.14+20+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出险查勘并出具了财产险出险查勘报告,载明出险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出险地点为禹州市永辉超市,出险原因及经过载明,属保险责任并同意立案处理。2014年7月2日,甲方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禹州禹王广场分公司与乙方巴菊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签订当日内,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整,乙方须签写收条。之后甲方不再负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放弃其他权利主张。巴菊,女,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郭连乡大和村7组。2014年8月15日,黄娥妮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黄娥妮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07元。黄娥妮,女,194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10组。李爱英于2014年8月15日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胫骨棘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右膝关节部继续制动;2、2周后来院复查;李爱英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62.78(5496.34+46+120.44)元。当日,甲方禹州市永辉超市与乙方李爱英签订协议书,其第一条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乙方须签写收条。之后甲方不再负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放弃其他权利主张。李爱英,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10组。张改玲于2014年10月21日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2、××;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张改玲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1.55(1905.55+46)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及时出险,并出具了财产险出险查勘报告,载明出险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出��地点为禹州市永辉超市,查勘处理意见为:情况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张改玲,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彭庄1组。后原告将巴菊、黄娥妮、李爱英、张改玲的理赔材料提供给被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其快钱账户向名称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巴菊、黄娥妮、李爱英、张改玲四人在原告处受伤,经被告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已向四顾客赔偿的合理款项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关于巴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066.14元,该部分费用系巴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1.40元,巴菊共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80元,该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9天的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因巴菊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对于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11.72元。故巴菊应得赔偿款共计13727.86元,原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1066.14元并另行赔偿3500元,共计14566.14元,原告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款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不应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在该事故中,原告应得保险金为13727.86元。关于黄娥妮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黄娥妮医疗费3107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证明,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黄娥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等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偿给黄娥妮,故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应得保险金为3107元。关于李爱英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李爱英的医疗费5542.34元,该部分费用系李爱英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李爱英共住院2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60元,该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2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2227.8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876.15元。故李爱英应得赔偿款共计11326.29元。原告协议赔偿其20000元,对超出其应赔偿款的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不应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在该事故中,原告应得保险金为11326.29元。关于张改玲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张改玲医疗费1951.55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证明,对��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改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68.63元等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偿给张改玲,故对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在该事故中,原告应得保险金为1951.55元。综上,该院确认在四起事故中,原告应得保险金分别13727.86元、3107元、11326.29元、1951.55元,共计30112.70元,因被告已经赔付原告4300元,现应向原告支付25812.70元。关于保单上载明的“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对此应当进行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产生效力。对被告已赔付完毕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保险金25812.70元;二、驳回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联合财险上诉称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应当适用,经查,联合财险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并无不当。联合财险又称永辉超市未证明伤者与保险事故有关、未提供赔付凭证,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