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846号原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六路十五峯花园(东门)二栋负1-3层。法定代表人:陈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原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线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房地产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岸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景观绿化工程款1038814.7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在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牵头下签订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范围、工期和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就结欠工程款的核对、结算事宜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总价2038814.78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余款,至今未果。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由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牵头,联合天霸房地产公司在内共五家单位(甲方)与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海岸线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商业街环境景观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按甲方批准的施工图为准,工程内容包括市政绿化带及中联、天霸用地范围内所有施工图中园林景观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关于工程施工价款,双方约定本工程园林、绿化、安装工程在图纸不变更情况下按招标投标一次性定价为1620.6913万元,其中暂定价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在图纸以外部分进行增加、变更,由甲方负责签证,工程造价按合同相应综合单价及规费等计算。关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后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拨款:拨付金额由双方协商;石材进场施工支付合同造价的10%的进场款;乙方每月25号上报已完成的工程产值,甲方5日内审核并拨付乙方完成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并扣除相应的已付进场款;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至决算经审计总额的80%,半年后付至决算经审计总额的90%;留决算总额的10%作为保修期保留金,在相应项目质保期满后,如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于2日内付清全部尾款,质保金不计利息。关于质保期,双方约定质保范围为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包括土方造型、园林绿化种植等,园建绿化保修期为2周年。合同上天霸房地产公司处有顾晓峰签字,合同骑缝处加盖了天霸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后,海岸线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0年5月24日、8月4日,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代天霸房地产公司支付海岸线公司工程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海岸线公司分别于同日向天霸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发票。2011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包括天霸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其中天霸房地产公司一栏有顾晓峰签字。2014年11月12日,张家港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致函江苏天霸集团,主要内容为:现沙洲西路商业街已全部进入商业运行,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纷纷致函中联置业,要求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0日中联置业与各单位商讨,决定对本工程结算方法如下:1、本工程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以各自商业街为界,按照投标合同文件条文、综合单价、工程量现场实量、变更文件、现场签证单,各自结算。2、总设计费173万元,五家平均承担34.6万元。3、监理费10万元,五家平均承担2万元。2014年11月13日,顾晓峰代表天霸集团签收该函。2014年12月20日,顾晓峰以天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审定价为2038814.78元,海岸线公司也盖章予以了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变更备案通知书、《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函件、《工程结算审定单》、收据、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包含被告在内的五家单位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晓峰代表被告在合同以及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原告主张顾晓峰也能代表被告在工程审定单上签字,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扣除已付款后主张工程价款1038814.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海岸线景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814.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0元,由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钱汉珠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天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