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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执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与陕西同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港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春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银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勇胜、魏贞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陕西同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港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春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银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勇胜,魏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2执145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被执行人:陕西同进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秦港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中春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银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凌勇胜,男。被执行人:魏贞,女。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与陕西同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港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春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银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勇胜、魏贞借款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西碑证经字第352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同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港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春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银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勇胜、魏贞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同进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港物资有限公司、陕西中春物资有限公司、陕西银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凌勇胜、魏贞支付欠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59625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东荣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