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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亮与刘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亮,刘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黄亮,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刘浪,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黄亮与被执行人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刘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黄亮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