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苑骖、官光珍等与李苑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苑骖,官光珍,李荣国,李荣南,李荣明,李苑欢,李荣创,李荣光,李荣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160号原告李苑骖(反诉的被告),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官光珍(反诉的被告),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李荣国(反诉的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李荣南(反诉的被告),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李荣明(反诉的被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苑欢(反诉的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荣创(反诉的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荣光(反诉的原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荣锋(反诉的原告),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李苑骖、官光珍、李荣国、李荣南、李荣明与被告李荣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庆江、代理审判员黎东东、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庆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鉴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李荣锋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猪栏屋顶水泥瓦、34号房屋墙体一块以及摩托车受损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情追加李苑欢、李荣光、李荣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李苑骖、李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明,被告李荣锋、李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官光珍、李荣南、李荣明及被告李苑欢、李荣创因事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苑骖、李荣国、李荣明、李荣南、官光珍(反诉的的被告)诉称,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李荣锋以原告不给其道路通行为由,擅自毁坏原告位于浦北县平睦镇平睦村委会圩脚上屋村被告的34号建房南向的属于原告承包田面上的一批家庭财产,合计损失共7148元(其中毁坏冰箱一个损失费4000元,烟通一条损失费360元,水泥瓦20块损失费260元,水泥砖墙一扇损失费2528元)。被告无理毁坏原告的家庭财产,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户主李苑骖、妻官光珍、长子李荣国、次子李荣南、三子李荣明;证据二、浦北县平睦镇平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苑骖与李苑参是同一个人;证据三、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证明1987年4月2日李苑骖农户承包水田3.6亩;证据四、李文荣陈述材料,证明1987年4月3日上屋生产队分水田给李苑骖户水田3.33亩;证据五、粮油收购凭证,证明1987年7月15日至1998年7月16日,李苑骖向粮所交纳农业税及交购粮任务;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李荣锋毁坏李苑骖户家庭财产冰箱一个、烟通一条、水泥瓦20块、水泥墙一扇;证据七、证人作证申请书,证明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李荣锋毁坏李苑骖户家庭财产冰箱一个、烟通一条、水泥瓦20块、水泥墙一扇的事实;证据八、证人黄某的居民身份证,证人黄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下午证人亲眼看见被告李苑欢、李荣锋和李荣光三人一起打坏原告的水泥墙、水泥瓦及烟通等财物;证据九、评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请求法院委托评估冰箱一个、烟通一条、水泥瓦20块、水泥墙一扇的经济损失价值。被告李荣锋、李荣光(反诉的原告)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财物损失共7148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建的水泥墙是违规建筑,浦北县平睦镇国土所已通知原告停建,但原告仍然强行建起来,因此被告不需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和七、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八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和七、九因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荣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所证明的财物毁坏是事实,但都不是其打坏的有异议,对证据八即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原告李苑骖的媳妇,证言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不应予采纳。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组织原告李苑骖与被告李荣锋进行质证时,被告李荣锋承认原告的水泥墙是其与李荣光、李荣创三人打烂的,烟通是其父亲李苑欢打烂的,原告李苑骖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证据六和证据八所反映的财物被毁坏现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六和证据八所证明的原告家庭财物被被告李苑欢、李荣锋、李荣光、李荣创毁坏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委托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浦北县平睦镇平睦村委会圩脚上屋村被告的34号房屋南向的原告所有的水泥墙一扇、水泥瓦、烟通、电冰箱及被告所有的猪栏屋顶一个、摩托车一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9月13日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在原、被告确认的情况对损坏的水泥墙一扇、水泥瓦屋顶、烟通、电冰箱、猪栏屋顶、摩托车等财物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评估,同年9月29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永评报字[2016]第35号、36号报告书,原、被告对报告书没有异议。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原告李苑骖与被告李苑欢系同村同胞兄弟关系,原告官光珍系原告李苑骖的妻子,原告李荣国、李荣南、李荣明系李苑骖的儿子,被告李荣锋、李荣光、李荣创系被告李苑欢的儿子,平时两家人经常为土地建屋等问题发生争吵。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李荣锋、李荣光、李荣创三人以原告李苑骖所堆砌的位于浦北县平睦镇平睦村委会圩脚上屋村被告的34号房屋南向一扇水泥墙阻碍其通行为由,将该幅水泥墙推倒打烂,随即原告李苑骖与被告李苑欢扬言要推打对方,被告李苑欢又将原告的厨房一条烟通打烂,被告李荣光抛水泥墙的水泥砖到原告厨房屋顶将原告厨房屋顶的水泥瓦打烂,水泥瓦碎片和水泥砖跌落将厨房内的电冰箱毁坏。气急之下原告李苑骖用木棍将被告34号屋门前的一个猪栏屋顶上水泥瓦打坏,水泥瓦碎片跌落致使停放在猪栏屋内的被告李荣创的一辆女装摩托车损坏。事件发生后经平睦镇相关部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4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证据目录和浦北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屋占地纠纷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但争吵之后不能对对方的家庭财物进行损毁和破坏,原告的水泥墙建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对被告的通行权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厨房屋顶水泥瓦、烟通、电冰箱属于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五原告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李苑欢、李荣光、李荣锋、李荣创毁坏原告的家庭财物,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原告的家庭财物被被告毁坏之后,原告李苑骖同时对被告的猪栏屋顶的水泥瓦及墙壁、摩托车进行损坏,原告同样需要赔偿被告家庭财物的经济损失。对于双方家庭财物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以广西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永评报字[2016]第35号、36号报告书所作出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苑欢、李荣光、李荣锋、李荣创连带赔偿原告李苑骖、官光珍、李荣国、李荣南、李荣明家庭财物的经济损失款3879元;二、原告李苑骖赔偿被告李苑欢、李荣光、李荣锋、李荣创家庭财物损失款40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3600元,两项合计3700元,由原告李苑骖、李荣国、李荣南、李荣明、官光珍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苑欢、李荣锋、李荣光、李荣创负担27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庆江代理审判员 黎东东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