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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与魏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哲,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刚,关长。上诉人魏哲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5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哲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意一方可依法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主张租金,所以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彩香路4号。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何一方依法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未归还房屋引发的纠纷,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违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彩香路4号,属于苏州市姑苏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魏哲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