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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熊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熊伟熊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南关医院东200米门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熊伟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0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伟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伟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伟熊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48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准驾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5.07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伟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