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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商平利、杨成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平利,杨成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041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平利,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成量,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半文盲,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商平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商平利、原审被告人杨成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人杨成量和被告人商平利商量到金华市秋滨街道白露街389号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楼仓库窃取工业用铜,因下大雨,商平利没有到现场但要杨成量将偷得的铜块拿给其看,杨成量偷得铜块数十斤。同年5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商平利和被告人杨成量经商量并经踩点后再次来到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公司一楼仓库窃得工业用铜近1400斤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17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商平利在金华市秋滨街道陆村小区附近被传唤归案;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成量在秋滨街道陆村小区被抓��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商平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商平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成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700元。原审被告人商平利上诉称,杨成量实施第一起盗窃前并未事先与其商量,其也未让杨成量将偷得的财物给其看,该起行为系杨成量个人行为,不应认定其共同实施了第一起盗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盗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浙江申轮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旭锋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商平利、杨成量的供述、证人熊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在第一起盗窃中,商平利事前明知杨成量要实施盗窃行为,仍然同意由其联系销赃,事后经商平利联系,将两起盗窃所得财物一并予以销赃,对商平利依法应以盗窃罪共犯论处。原审被告人商平利所提不应认定其共同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