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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永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诈骗、偷越国(边)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134号罪犯黄永华,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永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2万元。被告人黄永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防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6日入监。2013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2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梁宗梅、钟少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黄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2月起至2016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90.5分。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永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黄永华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永华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黄永华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黄永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黄永华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2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