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素静诉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静,王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621号原告:王素静,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俊,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明伟,男,1962年2月13日。原告王素静与被告王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静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因修建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陆续借款6万元,但是被告迟迟不还,每年被告都给原告更换借条。在2015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被告从原告借款6万元,欠利息1.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伟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静与被告王明伟系邻居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王明伟多次向原告王素静借款累计6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明伟给原告王素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王明伟向王素静借款6万元,欠利息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素静的陈述及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王素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素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2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王明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曲元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