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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琼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6行初104号原告刘琼。委托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安丽,厅长。委托代理人段辉,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大道。法定代表人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增达,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刘��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发电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涛,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段辉、黄燕,第三人华能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军、余增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原告2016年2月退休。原告诉称,原告1991年调职到第三人处,2007年被第三人安排到监察保卫部从事安全监察专责岗位。原告经过第三人组织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培训后,持证上岗,并于2008年、2011年、2014年按照第三人规定,通过培训、考核。自2007年以来,原告在第三人安全监察保卫部从事管理工作8年多。2016年,经第三人申报,被告审核,原告被批准退休。原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在第三人从事安全监察管理工作至今××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女性管理人员退休年龄为55岁,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放宽该法定退休条件。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退休证,《证明》,��明:1、原告于1966年出生,今年50岁;2、原告于2016年3月被被告批准退休。第二组证据:工作牌,工作证,第三人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培训时间2011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第三人颁发的考核合格证(培训时间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邱某某、胡某某的《晋岗人员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各一份,2009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4年度第三人员工自我评价表各一份,2011年度、2012年度及2014年度第三人考核表各一份,《典型燃煤电厂管理岗位定员明细表》,证明:1、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全专责,负责第三人的安全监督、安全监察、安全培训工作;2、依据第三人的规定,安全专责为管理性岗位,其退休年龄依法为55周岁,被告批准原告退休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工作经历。经查阅原告刘琼本人原始档案:其于1966年2月出生,1984年11月参���工作,1985年9月经黄石市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黄石市第三医院劳动合同制工人,1991年9月调入华能发电公司,职别为工人。2005年原告与华能发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所在岗位为三期项目管理处安质部资料管理员。2007年10月16日其岗位变动为安全监察部资料员。二、我厅批准原告2016年2月退休符合法律规定××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或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劳动法实施后,企业人事管理逐步从过去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劳动合同管理和岗位管理,相应地,职工退休年龄的认定由其申报退休时所处的工作岗位予以确认。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2016年3月原告单位向我厅申报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并提供了原告本人档案、退休送达通知书、劳动合同、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和定员标准等相关资料。经审查原告档案资料,我厅查明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详见黄石市录用合同工人审批表、武汉阳逻电厂职工到职通知单)。2007年10月16日后原告调动至安全监察部资料员岗位(详见武汉华能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调动通知单),按照原告单位内部机构设置和定员标准有关制度,该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故原告不符合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的管理��位女职工55周岁退休的条件。综合以上事实,2016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我厅依法批准其2016年2月退休。我厅对原告作出的退休条件审批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证据1,《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据2,《黄石市录用合同工人审批表》;证据3,《黄石市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信》;证据4,《武汉阳逻电厂职工到职通知单》;证据5,《劳动合同》;证据6,《武汉华能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调动通知单》;证据7,《武华发电公司职工岗位(工资)变动情况记载表》;证据8,《刘琼同志退休送达通知书》;证据9,《关于印发〈燃煤电厂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标准〉和〈燃机电厂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标准〉的通知》。证据1-9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及原告原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7年10月16日后原告调动至安全监察部资料员岗位,依据单位制度该岗位不属于管理岗位,我厅对原告的退休条件审批正确、合法。依据:依据1××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2,《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以上两依据系我厅作出退休条件审批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刘琼,1966年2月出生,1984年11月参加工作,1985年9月经黄石市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黄石市第三医院劳动合同制工人,1991年9月调入第三人生活服务公司工作,职别为工人。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在岗位为三期项目管理处安质部资料管理员。2007年10月16日,因工作需要,原告的岗位变动为安全监察部资料员,职别仍是工人,直至其退休。原告调入第三人处时职别为工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尽管工作岗位有所变化,但是其工作岗位均为工人,岗级均为10级,岗位工资均为750元,其职别始终是工人,从未提干。二、第三人申报原告2016年2月退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及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规定,第三人申报原告的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016年2月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16年3月,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报其2016年2月退休手续,并提供了原告本人档案、退休送达通知书、劳动��同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查明原告系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该退休。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退休申报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1991年到第三人工作,2007年因岗位变动,原告已被调至安全监察保卫部从事安全监察专责工作,属于管理岗位,而非生产岗位。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岗位因第三人的需要而不断变动,2007年已调至管理岗位。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事的岗位并非资料员,而是安全监察专责,属于管理岗位。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煤电厂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所在的安全监察部(简称安监部)负责安全监察、生产安全绩效管理等工作,即该部门属于管理性岗位;附表2《典型燃煤电厂管理岗位定员明细表》中记载安监专工、安监专责属于管理岗位,原告从事安全专责、专工工作多年,应属于管理岗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退休年龄为55岁。对被告提交的依据1、依据2认为属于国务院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质证,且依据该规定,原告退休年龄应为55岁,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放宽。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管理岗位。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作牌、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及颁发时间;两份考核合格证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安全监责岗位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在实际岗位工作;两份《晋岗���员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问题;四份员工自我评价表系原告个人填写,只能说明其部分工作内容,不能证明其所在的岗位问题,同时,原告系2016年被批准退休的,但其提交的材料均是2016年以前的;对《典型燃煤电厂管理岗位定员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安监专工和安监专责属于管理岗位,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属于安监专责。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表示没有制发或向原告发放过工作证。庭审后,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监部人员工资表一张;证据2,安监人员情况表三张。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关于规范安全管理人员岗位待遇的请示》(安保(2012)22号),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享有岗位津贴300元,证明原告属于管理岗位;证据2,《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华武电办(2009)62号)、《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安(2010)25号)、《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安(2010)172号)、《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安(2012)026号)、《关于调整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安(2013)130号)、《关于公司43个专业管理机构人员调整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办(2014)166号)、《关于公司45个专业管理机构人员调整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办(2015)51号)、《关于成立3号机组重大技改工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华能国股阳逻电安(2015)134号),证明:1、原告为安全监察保卫部员工,属于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为管理岗位;2、(2015)51号文件为第三人���理机构人员名册,原告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同时兼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自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安全管理组成员,即原告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表示其退休前收到的工资数额与该证据的内容一致,但其岗位应为安监专责而非资料员,且岗级只是对应工资级别和数额,不能区分岗位性质,该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告享有的岗位津贴属于管理岗位津贴。对证据2中所属三级机构、现任岗位及员工子组不认可,认为安监部名下不存在安监办,原告的现任岗位应为安监专责,原告的员工子组也不应为生产岗位。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均印证了原告的岗位为资料员,属于生产岗位。被告��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的依据是职工档案记载及公司内部岗位分类文件,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此类,且系庭后提交,不能作为退休审批的相关依据;证据1中没有划分管理岗位和生产岗位,不能证明原告属于管理岗位人员;证据2中安全生产委员会存在主任、副主任等多种身份人员,原告被归为成员类,也不能证明其属于管理岗位人员。第三人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津贴是向安保部发放的,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照顾故而参照安保人员的标准向其发放津贴;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安全生产委员会只是综合办事机构,相关人员全部纳入,其中包括了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系管理岗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原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5年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资料员,根据第三人内部机构设置和定员标准有关制度,原告的岗位性质是生产岗位,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被批准退休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及原告补充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9年起至被批准退休期间,在第三人安全监察保卫部除了从事部门事务性工作外,还兼任安全生产监察、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岗位已由资料员变更为安全监察专责。经审理查明,原告1966年2月出生,1984年11月参加工作,1985年9月经黄石市劳动服务公司招录为黄石市第三医院劳动合同制工人,1991年9月调入第三人单位工作,职别为工人。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在岗位为三期项目管理处安质部资料管理员。2007年10月16日其岗位变动为安全监察部资料员。2009年起其开始兼任安全生产监察、安全培训等工作。2016年3月2日,第三人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其告知退休事宜,原告拒绝退休。同月,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手续并提交相关档案及资料。2016年3月25日,被告认定第三人申报退休时原告所在岗位系生产岗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准予原告2016年2月退休。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1991年调入第三人工作时职别系工人,第三人实行企业人事管理改制后,原告的职别套改为生产岗位,从事资料员工作。2009年起,因人手短缺,第三人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即增加了安全生产监察、安全培训等管理岗位的工作项目,但双方并未因此而调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原告的工资级别也并未提高,而是得到了以津贴方式发放的额外的劳动报酬。第三人企业内部管理虽然存在一定混乱,但原告代岗不等于换岗。根据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第二十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向被告申报退休并提交了相关退休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申报的退休材料认定原告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