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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李敬芬、李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李敬芬,李治,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0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芬,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治,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十一村广源中路85-93号,组织机构代码198103864。法定代表人:李浩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李敬芬、李治、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因被告李敬芬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敬芬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03640.83元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5日,利息21352.09元、滞纳金6947.38元);2.被告李敬芬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3.被告李治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兴华公司在被告李敬芬、李治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为202740.83元,理由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李敬芬还过900元,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兴华公司在被告李敬芬、李治清偿不���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是借款人被告李敬芬,另一方原告是债权人,在贷款合同中与被告兴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和被告兴华公司是业务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在该案的证据中,被告兴华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3.原告的依据是经销商合作协议第6条第5款,根据该约定,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兴华公司协助被告李敬芬申请了其他汽车信贷产品且因被告兴华公司违反此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兴华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兴华公司违反了经销商合作协议第6条第5款的相关约定,事实上,被告兴华公司也没有协助被告��敬芬办理过其他的信贷产品。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的第5条第4款,双方也约定:对已完成的交易,原告承担持卡人迟滞付款的信用风险;4.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共有13期。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其他的消费款项,而非车贷这一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华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3×××37。信用卡种类:龙卡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月21日,建行中山市分行(甲方即发卡行)与兴华公司(乙方即经销商)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净车价减去审批通过金额)情况下,向甲方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2014年3月4日,李敬芬向建行中山市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为310000元,分36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愿意遵守约定该条款的各项规则。同日,李治签订共同还款约定,载明李治与李敬芬是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李敬芬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李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0日,李敬芬刷卡消费2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汽车。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5日,李敬芬尚欠建行中山市分行本金202740.83元、利息21352.09元、滞纳金6947.38元。另查:李敬芬与李治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敬芬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约定该条款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敬芬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建行中山市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建行中山市分行有权要求李敬芬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此外李敬芬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敬芬欠款的数额,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且李敬芬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建行中山市分行请求李敬芬向其清偿截至2016年3月5日尚欠的本金202740.83元、利息21352.09元、滞纳金6947.3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李敬芬与李治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治理应对李敬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兴华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贷款人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借款人李敬芬,而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兴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关于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兴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建行中山市分行请求兴华公司在李敬芬、李治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敬芬、李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5日尚欠的本金202740.83元、利息21352.09元、滞纳金6947.38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李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财产保全费1679元,合计6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敬芬、李治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