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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斌与重庆市秀山县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64号原告:刘斌,男,土家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940816-9。法定代表人:李秀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斌诉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动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属的位于中和街道温州商业城A组团2x-x、2x-x、2x-x的商品房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以位于温州商业城的商品房作抵押并签订抵押协议,还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动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动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三张《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中均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刘斌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位于温州商业城的商品房作抵押,因没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重庆市秀山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