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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为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徐荣仁,丁正风,张锦伟,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周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3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倪同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为标。被告:洪菲菲。被告:倪同帮。被告:夏正芹。被告:吴正芳。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仁。被告:徐荣仁。被告:丁正风。被告:张锦伟。被告: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丁正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菊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阳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徐荣仁、丁正风、张锦伟、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翔公司”)、周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同帮,振阳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仁,徐荣仁,倪同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正风、张锦伟、众翔公司、周菊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振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6730.66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为72002.9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730.6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1.2%另算);2.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吴正芳、徐荣仁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经开区字第××号)在349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周菊香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振阳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徐荣仁、丁正风、张锦伟、众翔公司、周菊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振阳公司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我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同年12月23日振阳公司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吴正芳、徐荣仁用自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经开区字第××号)抵押担保债务349200.00元;周菊香用自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抵押担保债务500000元。借款后振阳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徐荣仁、丁正风、张锦伟、众翔公司、周菊香未能按约向我行还本付息或承担保证、抵押责任。振阳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辩称,向中行射阳支行借款或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丁正风、张锦伟、众翔公司、周菊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通用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6日,中行射阳支行与周菊香签订了射中银最抵Y字1210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振阳公司订立的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房产,数量150.17平方米,权利凭证号码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2012年10月23日,中行射阳支行与周菊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223**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行射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周菊芳,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00000元。2014年12月9日,中行射阳支行与吴正芳、徐荣仁签订了编号射中银抵Y字141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振阳公司订立的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492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房产,数量90.7平方米,权利凭证号码射房权证经开区字第××号。2014年12月10日,中行射阳支行与振阳公司签订了射中银授协Y字141209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射阳支行向振阳公司授信1500000元,使用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由众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正风及其丈夫张锦伟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振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为标及其妻子洪菲菲、法定代表人倪同帮及其妻子夏正芹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周菊香名下的房屋、吴正芳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2月10日,中行射阳支行与众翔公司签订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振阳公司订立的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驶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驶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中行射阳支行与与徐为标、洪菲菲签订了编号为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2号,与倪同帮、夏正芹签订了编号为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3号,与丁正风、张锦伟签订了编号为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编号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4年12月17日,中行射阳支行与吴正芳、徐荣仁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射房他证县城字第201447**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行射阳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吴正芳、徐荣仁,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经开区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349200元。2014年12月17日,中行射阳支行与振阳公司签订编号射中银贷Y字1412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中行射阳支行与振阳公司签订的射中银授协Y字14120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购买原辅材料。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A.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填写说明: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固定利率贷款,浮动周期为原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固定利率贷款,浮动周期为一年),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固定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以如下方式确定:人民币借款的,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86%。提款时间:于2014年12月22日一次性提款。担保:1.由众翔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1号;2.由徐为标、洪菲菲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2号;3.由倪同帮、夏正芹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3号;4.由丁正风、张锦伟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射中银最高保Y字14120904号;5.由周菊香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射中银最高抵Y字12100901号;6.由吴正芳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射中银最高抵Y字141205号。2014年12月23日,振阳公司向中行射阳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振阳公司,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利率年息8%,计划还款日期2015年12月9日。当日,中行射阳支行向振阳公司交付借款1500000元。借款后,振阳公司偿还了本金553269.34元和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其他保证人、抵押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中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行射阳支行与振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吴正芳、徐荣仁、周菊香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振阳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2、吴正芳、徐荣仁、周菊香与中行射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射阳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与中行射阳支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方式等,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应对振阳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综上,中行射阳支行请求振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6730.66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为72002.9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6730.6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1.2%另算),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对振阳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射阳支行对吴正芳、徐荣仁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经开区字第××号)在349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周菊香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振阳公司、徐为标、洪菲菲、倪同帮、夏正芹、吴正芳、徐荣仁、丁正风、张锦伟、众翔公司、周菊香承担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众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振阳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46730.66元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72002.99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46730.6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另算);二、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吴正芳、徐荣仁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经开区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349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对周菊香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合同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9元,减半收取7119.5元,由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正芳、徐荣仁、周菊香、徐为标、洪菲菲、丁正风、张锦伟、倪同帮、夏正芹、江苏众翔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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