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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冯永加与兰万良、兰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加,兰万良,兰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5288号原告冯永加,男,布依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个体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冲林,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万良,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汉市,被告兰楷,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个体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汉市,原告冯永加与被告兰万良、兰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万良、兰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加诉称:被告兰万良、兰楷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4年11月13日在云南钊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把钱交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万良、兰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冯永加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五、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担保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500元。被告兰万良、兰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把钱交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永加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被告兰万良、兰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现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兰万良、兰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兰万良、兰楷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被告兰万良、兰楷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兰万良、兰楷向原告冯永加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兰万良、兰楷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冯永加要求被告兰万良、兰楷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冯永加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关于借款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500元,因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万良、兰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永加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兰万良、兰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冯永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担保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兰万良、兰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