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行审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郑东友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东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97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林顺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东友,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深市质宝食罚字[2015]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郑东友(以下简称被执行人),自2015年7月25日起,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万骏汇大厦782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期间未办餐饮服务许可证。至2015年9月10日止,经计算营业额人民币500元,购入调味品、大米等原材料货值人民币350元,违法所得50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质宝食罚字[2015]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简 增 荣审 判 员 董 学 军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林颂(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