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红兴与陈筝、刘自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兴,陈筝,刘自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256号原告:陈红兴,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华,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男,汉族,1995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凤凰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陈筝,男,汉族,1990年11月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刘自仁,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斌,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陈红兴与被告陈筝、刘自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兴的委托代理人夏基华、陈妙、被告陈筝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刘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筝、刘自仁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00.3元另加外购药56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42+2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71.47元(31138元/年÷365天×(67+180天)]、误工费32016.53元(27051元/年÷365天×(67+365天)]、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交通费6310.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345173.7元,扣除被告陈筝已付18000元,被告刘自仁已付1000元,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并由被告陈筝、刘自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陈筝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葛州坝大道由巴河往浠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巴河镇汪家大桥路段时,与行走在慢车道上下班回住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陈筝及原告陈红兴倒地。过了十分钟后,被告刘自仁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葛州坝大道由黄州往浠水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又从受伤躺在地上的原告身上碾压,致使被告刘自仁及鄂J×××××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为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被告陈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刘自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156909.30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陈红兴伤残程度属X(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日。被告陈筝预付18000元、被告刘自仁预付1000元。二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据此,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筝辩称,1、原告的事故损失的数额、标准等应依法核定。2、我方当事人责任明显加重,交警应分开定责。被告刘自仁辩称,1、原告的事故损失的数额、标准等应依法核定。2、我方认为第二次受伤是原告第一次受伤未拖移到安全地带而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刘自仁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陈红兴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黄冈市中心医院医院二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及用药清单、院外购药及医疗零售发票、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被告陈筝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被告刘自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的病历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二被告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籍,只能证明原告系种植业生产人员。住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产生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制作文书,其内容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反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接受原告提交之鉴定意见,可以为作本案定案证据。医疗费中外购药无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18时许,当时为阴天,被告陈筝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沿葛州坝大道由巴河往浠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巴河镇汪家大桥路段时,与行走在慢车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被告陈筝及原告陈红兴倒地。过了十分钟后,被告刘自仁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葛州坝大道由黄州往浠水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从受伤躺在地上的原告身上碾压,致使鄂J×××××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被告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为:第一次碰撞事故中,认定当事人陈筝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陈红兴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当中,认定当事人刘自仁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红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兴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13347.99元。被告陈筝垫付18000元、被告刘自仁垫付1000元。同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Ⅲ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叶多发小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面颅多发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皮下积液,大脑镰及小脑幕旁积液。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⒉定期复查头部CT。3、术后3-6月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4、加强功能锻炼,注意防护,预防摔伤。5、加强营养,全休半年。6、定期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6年1月16日,在湖南省凤凰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243元。同年7月14日,原告陈红兴再次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43561.31元。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⒉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随诊。2016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红兴伤残程度最终评定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日。”用去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均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陈红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筝、刘自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筝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自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以及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红兴未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在二次事故中,因被告陈筝驾驶摩托车第一次碰撞作用,造成原告受伤倒地,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告刘自仁驾驶摩托车对原告进行了碾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综合考量肇事行为及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陈筝和刘自仁对本次事故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负担40%的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事故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并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红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75902.3元,其中:医疗费157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180天合理。);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61267.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护理费5715.74元(31138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误工费21325.7元(28305元/年÷365天×275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止。)、交通费酌定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00元;㈢其他费用:鉴定费2000元;前述三项共计239169.34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筝、刘自仁系事故摩托车所有人,但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红兴的人身损失81267.04元50%即40633.52元,其中:被告陈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被告刘自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61267.04元二被告各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57902.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155902.3元,其他损失2000元(即:鉴定费),由被告陈筝、刘自仁各赔偿30%计47370.69元,原告陈红兴自行负担40%计63160.92元。综上所述,原告陈红兴要求被告陈筝、刘自仁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合法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筝赔偿原告陈红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8004.21元,扣减已垫付18000元,实际还应付7000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自仁赔偿原告陈红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88004.21元,扣减已垫付1000元,实际还应付8700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红兴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6元,被告陈筝、刘自仁各负担42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并给付原告,余款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登宇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 冯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焱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