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月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77号罪犯于月仙,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月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36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月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月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于月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月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