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沙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雯蝉,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359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359号民事裁定,指定兴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观点武断。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实际是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并非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判决书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并未进行实质审查。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扭曲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吴波以宜昌金华丰石材有限公司之名与朱正元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兴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吴波受宜昌金华峰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朱正元签订的《买卖合同》,亦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所书判项予以了维持,故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