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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XX与被执行人王X、甄XX财产保全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王X,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保17号申请执行人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明,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XX里36-15号房屋系被执行人王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X名下坐落在锦州市凌河区X里36-15号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