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宋国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栋,男,该行员工。被告:周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周斌、杨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与人民陪审员孟宝华、俞芬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利锋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俞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0519《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担保)合同》,被告周斌为购买小型骊威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418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斌将上述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杨利锋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周斌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履行。被告周斌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斌归还原告牡丹卡透支积欠本金29952元,手续费3376元,滞纳金和利息1276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小型骊威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基本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同意被告周斌信用透支67418元,双方约定被告分36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2011年12月21日,被告周斌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1446829。被告周斌于贷款发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手续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还款金额为2100元。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周斌有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3367.87元以及此后剩余10期的本金和手续费20830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贷款申请表、牡丹信用卡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周斌名下信用卡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斌应于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形式向原告归还所透支金额,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分期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未付款项及利息和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所购车辆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该抵押担保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斌截至2013年12月1日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13367.87元,此后十期的本金和手续费2083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证书编号为330011446829项下的机动车经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财产保全费3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孟宝华人民陪审员 俞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