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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冷某国诉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国,况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981号原告:冷某国,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况某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冷某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况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况某军归还原告借款23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3500元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况某军向原告借款2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据有被告况某军签名及捺印,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况某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5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今借到冷某国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圆整,(23500元正)。今借人:况某军,时间:2013年7月2日,返还日期:2014年年底12月底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况某军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冷某国借款235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235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况某军签名并捺手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况某军应当归还,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某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某国借款人民币23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况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