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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海水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1218号罪犯吴海水,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海水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考核期内违规,悔罪表现差,财产刑履行数额较低,对该犯不予减刑;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闽03刑更637号刑事裁定,以该犯悔罪表现差,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吴海水财产刑义务未履行到位,且考核期内多次违规,悔罪表现差,建议从严掌握。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吴海水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罪犯吴海水多次被判刑,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财产刑数额高,履行低,悔罪表现差,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