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桂佳与马永江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佳,马永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佳,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舟塔乡长桥村二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江,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盛世金橡**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宣,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佳因与被上诉人马永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马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婚生子马某某跟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200元,付至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学府中央10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房、共同建造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平房一套;4、依据一审法院计算分割车款数额为53971.7元,并非46028元;5、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之前,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不分或少分;6、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其他财产收益。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同意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系双方调解时上诉人的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婚生子马某某自出生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关系时,期间一直由上诉人独自照顾起居饮食,和上诉人母子感情深厚,现年三岁不宜长时间与母亲即上诉人分开生活,及易造成孩子孤僻性格并影响其成长。且上诉人是大学学历,婚生子马某某跟随母亲即上诉人有利于以后生活学习。上诉人怀孕二胎时,因被上诉人实施家暴导致上诉人再次先兆流产,后经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时发现被上诉人不但先兆流产而且宫内伴有囊肿不宜保留胎儿建议流产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言行举止表明其性格孤僻、暴躁、冲动等根本不宜抚养婚生子马某某。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拼事业,而母亲已年迈七十岁,一审法院判令婚生马某某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显然不顾案件事实,对孩子身心健康显然不利。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及分割问题。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学府中央10号楼1单元301室不予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该房屋系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开发区共同建造平房三套,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之前已出售两套,目前剩余一套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应分的车款为53971.7元,并非46028元。被上诉人马永江辩称,婚生子应该由我抚养,一审时,上诉人亲口告诉法官不愿意抚养孩子;婚姻期间上诉人要求分割购买的住房(学府住房)是我母亲购买的,以及共同建造的住房是我母亲2005年建造的;关于共同财产车辆不应该跟对方分割,买车首付是我父母的地流转后买的,我也没有转移财产,我用车只是顶账给姐姐,因为我借她钱了。上诉人仅上班半年时间,砖厂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马某某(2013年2月6日出生)。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婚前购买了制砖机器两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343号盛世金橡花园10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原告支付首付款151681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贷款34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50005**号)。婚后,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85059.75元,截止2016年2月10日,原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房屋贷款本金325869.25元。被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目前增值多少,经法院释明,被告拒绝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7月13日,原告购买了“华泰宝利格”牌车牌号为宁AKH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花费102307.69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其姐姐马淑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宁A86E**。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经宁夏中宁县中医院检查确定怀孕。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并报警。2016年1月20日,原告去被告家中领孩子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报警。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经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2016年2月5日,被告桂佳在宁夏中山医院做人工流产共花费医疗费794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存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马某某的抚养问题,诉讼中原告一直主张抚养婚生子,被告桂佳在庭前调解阶段和开庭答辩阶段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但法庭辩论阶段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可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意愿更加强烈,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综合考虑,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马永江抚养为宜。因被告桂佳无工作,原告主张抚养费2000元/月过高。依照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制砖机器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343号盛世金橡花园10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系原告马永江在婚前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85059.7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42530元。剩余银行贷款325869.25元由原告继续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华泰宝利格”牌车牌号为宁AKH8**小型普通客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用该车辆抵顶了向其姐姐马淑花的借款10万元,因原告出示的顶账协议上并无被告桂佳签字,而原告是在起诉离婚前几日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马淑花名下,故原告转移车辆所得车款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桂佳因做人工流产花费医疗费7943.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车款中扣除后剩余部分平均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桂佳共同财产分割款46028元。被告要求分割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学府中央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因原告称该房屋是其母亲靳芳勤购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双方争议的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平房一套,因原告称该房屋是婚前建造,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双方争议的平房一套,本案亦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343号盛世金橡花园10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的增值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目前增值多少,且拒绝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其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要求分割砖厂的经营收益、原告收入25万元、原告在贺兰山下开发的100亩土地的经营收益以及西马银移民开发区发放的移民接收款,因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否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永江与被告桂佳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马永江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桂佳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桂佳每月可探望马某某四次,原告马永江予以协助;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343号盛世金橡花园10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制砖机器两台归原告马永江所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房屋贷款本金325869.25元由原告马永江负责继续偿还;四、原告马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桂佳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4253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46028元,共计8855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永江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上诉人桂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一份(上诉人与郭富军对话),学府中央郭富军名片一张,证明学府中央的房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离婚期间转移了财产,过户到被上诉人马永江母亲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称售楼部的人换了好几次,郭富军不知道具体情况,郭富军不是被上诉人母亲买房时的第一个接待人,是被上诉人带着母亲分三次交钱的,交了以后带着上诉人去看的房子,上诉人对每次交钱的具体数额都不知道,所以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去交钱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三张照片,第一张和第二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父母建造的房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结婚后与上诉人父母共同居住的。第三张照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建造的三套房子,出售了两套,还有一套没有分割。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套房子是婚前1997年建造的,上诉人说的第三套房子是被上诉人父亲2005年婚后建造的,2005年以后不让建房了。证据三:短信内容打印件六张,证明婚生子不适合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婚生子不适合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她同样短信回复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永江提交证据:证据一:抚养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母亲写的。证明孩子长时间跟被上诉人母亲一起生活,跟被上诉人母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上诉人母亲愿意抚养孩子。经质证,上诉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孩子由被上诉人母亲抚养,跟他当庭陈述不一样,被上诉人又说上诉人没有工作,上诉人抚养孩子,前后矛盾。证据二:照片十三张,证明孩子经常跟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在一起。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孩子跟家庭成员合照是生活常见现象,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被上诉人照顾。证据三:工资证明一份以及被上诉人给孩子买的4000元保险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抚养孩子。经质证,上诉人对工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证明来自第三方;保险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被上诉人2016年买的保险,是被上诉人故意创造的条件,父母给孩子买保险也不能证明孩子适合跟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证据四:照片十四张,证明上诉人领孩子时,孩子脸被毁容,因无法恢复,所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里接回孩子时,孩子脸上已经有伤口。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孩子不适合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孩子摔伤是常见的,不能说明是上诉人虐待孩子导致的。证据五:伤残鉴定一份,证明顶账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借了被上诉人姐姐、姐夫的钱,然后因被上诉人姐夫车祸受伤,用车顶账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怂恿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父母留给被上诉人的地2013年6月份流转给他人,用土地流转的钱买了涉案车辆。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来自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协议,不能否认涉案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房屋转让合同》、对账信息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5年4月被上诉人母亲将其所有的房屋以3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俊琴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房屋转让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对账信息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是双方账户的流水明细,不能证实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八:《合同》、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被上诉人将其父母所有的土地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世平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这份合同的原件是被上诉人马永江与王世平所签,从对方的证明目的出发是双方公民签订的简单合同,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能相互印证,却证明马永江作为一家之主,其所经营的土地属于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九:证明四份,证明转让给夏俊琴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于2015年建造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类似证据。证据十:《特殊事项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母亲靳芳勤购买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中录音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明确陈述是被上诉人与学府中央售楼部工作人员郭建军的对话,而在二审中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与郭建军的对话录音完全证实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份首次交付订房协议,后来是在第三次2015年10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带着自己母亲去售楼中心告诉工作人员将订房协议的申请人变更为其母亲,而且明确告知上诉人向售楼中心写一份特殊事项申请表一份(即申请涉案房屋订购人变更),而此次提交的录音恰恰印证郭建军与本案被上诉人串供,损害上诉人利益。特殊事项申请表与本案对方证明目的无关联性,该证据是复印件,签字处不是被上诉人母亲所签,申请日期有涂改,没有售楼部盖章,有伪造的可能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2015年9月份被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至被上诉人母亲名下,有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进一步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一审、二审庭审陈述相互印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证据二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五、六、七、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马某某的抚养问题,一审诉讼答辩中上诉人桂佳曾同意由被上诉人马永江抚养婚生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的意愿更加强烈,并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综合考虑,判令婚生子马某某由被上诉人马永江抚养并无不妥。一审认定车辆转让款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将上诉人桂佳因做人工流产由其父母垫付的医疗费7943.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车款中扣除后剩余部分平均分割,因医疗费7943.7元已经由上诉人父母垫付,该债务本院确定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债务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分得的款项应为53971.8元[100000÷2)+(7943.7÷2)],一审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5397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学府中央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分割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马银平房一套,因其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收益和转移财产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准予原告马永江与被告桂佳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马永江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桂佳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5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桂佳每月可探望马某某四次,原告马永江予以协助;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343号盛世金橡花园10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制砖机器两台归原告马永江所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房屋贷款本金325869.25元由原告马永江负责继续偿还”;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四、原告马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桂佳共同还贷部分补偿款4253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53971.8元,共计9650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