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祥玉与姚伟超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祥玉,姚伟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祥玉,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超,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乡村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秀颖(系被告之妻),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姚祥玉与被上诉人姚伟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祥玉、被上诉人姚伟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祥玉、姚伟超系父子关系,姚祥玉在外地打工时将金牛卡交由姚伟超管理。金牛卡里的存钱是由国家对农民的承包地数额给予补助款,姚祥玉的金牛卡享受对象是五口人,即姚祥玉、任凤荣、姚伟涛、姚伟艳、姚伟俊。姚伟超在管理原告金牛卡期间,支取22436元用于给姚祥玉及任凤荣、姚伟涛缴纳合作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金2060元,姚伟超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29日通过信用联社分别汇款给姚祥玉12000元,计24000元。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姚祥玉提举的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四张。2、姚祥玉提举的收到条一份。3、姚祥玉提举的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姚伟超提举的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5、姚伟超提举的七张收据(复印件)。6、姚伟超提举的二份汇款单。7、姚伟超提举的七张户口本复印件。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姚祥玉要求姚伟超返还取出金牛卡里22436元的主张,庭审中,姚祥玉承认姚伟超用金牛卡里款为其交纳合作医疗保险及医疗保险2060元,姚祥玉收到姚伟超两次汇款24000元,姚祥玉辩解,此款不是金牛卡里款,是土地承包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此款是土地承包费,故姚祥玉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姚祥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祥玉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金牛卡中取走的现金22436.00元。本案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姚祥玉为追回卡里的钱发生的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当面对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妻子在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代表被上诉人出庭,现场代表被上诉人应诉,法官未进行过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二份汇款单,法官仅此依据,听信一面之词,就确认被上诉人胜诉,不听取上诉人的任何解释说明,吓的上诉人想说什么都忘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使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被上诉人姚伟超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祥玉承认被上诉人姚伟超用金牛卡里款为其交纳合作医疗保险及医疗保险2060元,姚祥玉收到姚伟超两次汇款24000元,但姚祥玉主张此款不是金牛卡里款,是土地承包费,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款是土地承包费,且姚伟超认可此款是给付金牛卡款,故姚祥玉主张该诉争24000.00元土地承包费不能成立。关于土地承包费的问题可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姚伟超委托其妻子参加诉讼,有授权委托书在卷为凭。姚伟超未到庭,因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祥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姚祥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梅审判员 刘立岩审判员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善 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