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莹莹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莹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冯莹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冯莹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冯莹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765号原告:冯莹莹,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东至路绿怡居东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冯莹莹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莹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70750元(暂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1日共6期,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违约金7641.054元,共6期(计算同上,按每日万分之二);2、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望江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广场3期”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及商业车库负(一)层商1963(-)号铺位委托被告一经营,该铺位建筑面积为20.14平方米,总定价为人民币569805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双方约定本合同第一阶段(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2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价款中扣减;第二阶段(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计4年)的经营收益共16期,每期13163元,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第三阶段(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合计5年)的经营收益共20期,每期14359元,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二作为本合同乙方即被告一的担保方,在被告一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一履行上述义务。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商铺由被告二交付被告一实际占有使用经营,但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经营收益,自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商铺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6年6月31日止,被告一仍拖欠原告商铺收益70750元。原告委托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向两被告发出催要商铺收益律师函,两被告均拒绝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一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一拒不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二拒不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支付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冯莹莹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租金确认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房屋委托使用承租起止时间及分段付租金金额度真实合法性,要求判令按合同付租金、违约金;2、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严格遵守购买合同,但第二被告违背担保责任,应承担责任;3、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大唐商业公司给付起止租金时间、金额、下欠租金未付;4、两被告公司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信息,共同按合同给付欠租;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真实个人信息;6、担保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及法人亲笔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担保方言而无信,要求按合同承诺给付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壹层商1963(-)号商铺一套,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该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11月6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2.1原告同意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前二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折扣后该铺位的实际总房款为478636元……3.1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共十一年……4.1甲乙双方约定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8期(1个季度为1期)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13163元;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20期每期支付14359元。4.2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4.1条标准以季度付款的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五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9.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0.1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10.2续约期间丙方担保责任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签订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租金为从第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金额13163元。另查明:2015年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6582元、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1645元,此后租金未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季度合计欠付租金707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租金确认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季度租金70751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70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计算,截止2016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为585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莹莹所购的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B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壹层商1963(-)号商铺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季度拖欠的租金计7075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28日的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856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冯莹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