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诉杨善炳、万凤俊、叶先清、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公司、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杨善炳,万凤俊,叶先清,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1571号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316067945。主要负责人:李知衡,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崇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井镇菠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0535051-4。法定代表人:杨善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善炳,男,住什邡市。被告:万凤俊,男,住什邡市。被告:叶先清,男,住什邡市。第三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甘溪坝食品工业园区黎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7118893286。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与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杨善炳、万凤俊、叶先清及第三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23,487.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0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善炳、万凤俊、叶先清对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为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67‰,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被告杨善炳、万凤俊、叶先清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期满,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付借款本息,申请展期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变更为2016年2月9日。然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天弘创新乾德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债权转让协议》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德阳诚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73户不良债权资产的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表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什邡市恒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丧失对该笔债权的权利,无权再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行为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要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玲审 判 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