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金莲与钟某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莲,钟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莲,女,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堂,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上诉人钟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冬妹,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系上诉人钟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陈垚(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郑金莲因与上诉人钟某、钟玉堂、郑冬妹(下称钟某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少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细贤,上诉人钟某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少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郑金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和“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是错误的。首先,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是合法设立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足以认定和采信。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不能适用工伤标准,而且司法审判中,一般人身损害案件适用工伤标准的鉴定结论也比比皆是。再次,郑金莲已提交了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钟某等三人仅是在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由郑金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后,在钟某等三人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且郑金莲又不同意在一审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依职权主动委托鉴定。另外,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为人民币3331元(币种下同)明显不合常理。郑金莲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肆个月”,郑金莲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150日”,显然该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是相吻合的,一审仅按郑金莲实际住院22天计算护理费,显然不合常理。3、一审酌定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低。4、一审对郑金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钟某等三人辩称,1、原判认定闽正信(2015)法医鉴定字第A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完全正确。本案属于非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对其评残及确定护理期限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2、郑金莲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郑金莲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钟某等三人上诉请求: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1少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驳回对钟某的起诉;3.依法改判钟玉堂、郑冬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郑金莲摔倒系钟某的行为所致,钟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退一步说,即使郑金莲受伤与钟某的行走有关,原审判定由钟某等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公平。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钟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钟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4、钟某等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而非18800元。郑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某等三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5229.38元(扣除已付的1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金莲与钟某系邻居关系,钟玉堂、郑冬妹系钟某的法定代理人。2015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郑金莲在所居住的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发洋社区棠春村中排附近摔倒,钟某见状返回家中告知郑冬妹,郑冬妹遂将郑金莲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救治。就诊时,郑金莲主诉被人推倒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onIV型)。2015年7月31日,郑金莲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及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郑金莲住院治疗期间,钟玉堂、郑冬妹已支付给郑金莲医疗费18800元。出院当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郑金莲向福安市公安局报警,但公安处理未果。2、郑金莲所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其女儿范丽梅、儿子范瑞荣与郑冬妹、钟玉堂谈话的录音资料,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录音资料显示录音双方当事人谈话时没有受到限制,意思表示自由,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连贯性;在该录音中,郑冬妹认可钟某撞到郑金莲的事实。结合郑金莲摔倒后,钟某立即跑回家告诉其母亲郑冬妹,郑冬妹随即将郑金莲送往医院救治,郑金莲入院时口述发生意外的原因系被人推倒,郑金莲住院期间,钟玉堂、郑冬妹为其垫付医疗费18800元以及双方在诉前对赔偿事宜协商的事实,可以认定郑金莲摔倒受伤系钟某的行为所致,故钟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3、本案损害行为造成郑金莲损失有:医疗费424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331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792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某因过错侵害郑金莲的身体××应对郑金莲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钟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钟玉堂、郑冬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郑金莲的损失共计47922.38元,该款由钟某等三人予以赔偿,但其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钟某、钟玉堂、郑冬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郑金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22.38元,扣除已支付的18800元,实余29122.38元;二、驳回郑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元,郑金莲负担380元,钟某、钟玉堂、郑冬妹负担396元。二审中,郑金莲提交了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钟某等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郑金莲摔倒受伤是否系钟某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录音资料以及郑金莲摔倒受伤后钟某等三人事后处置的事实行为,认定郑金莲摔倒受伤系钟某的行为所致,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上诉人郑金莲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为3331元明显不合常理,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低,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并认定护理费为3331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郑金莲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审酌定营养费1000元合理。在一审诉讼中,郑金莲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金莲的损伤经治疗后,属七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郑金莲伤情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在对其进行释明后,郑金莲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金莲提交了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郑金莲按道路交通标准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该规定中的新证据应不包括一审败诉后,为胜诉而再产生的证据,否则一审的审前程序、事实认定和终局判决等第一审的功能性结构和应有的司法价值将名存实亡。本院基于对程序正义的关注,认为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并不能按照新证据认定。如郑金莲认为其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钟玉堂、郑冬妹为郑金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钟某等三人认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本院认为,钟某等三人现有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0元,原审认定钟玉堂、郑冬妹垫付医疗费18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钟某等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钟某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审判决钟某等三人共同赔偿郑金莲经济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郑金莲负担776元,上诉人钟某、钟玉堂、郑冬妹负担7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辅用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园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