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佟占江与张加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占江,张加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292号原告:佟占江,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加满,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佟占江与被告张加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乔新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器材出租业务。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遵化市孵化园二期从事建筑时从原告处租赁各种建筑器材,租赁期限内,被告曾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等业务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因郝金龙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也无力给付原告租赁费用,且欠条中明确约定待郝金龙付清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应按约定履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4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欠条中明确约定待郝金龙付清被告工程款后,被告再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因郝金龙尚未给付被告工程款,故原告不应起诉给付其租赁费用。被告张加满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加满为原告佟占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租费人张加满在郝金龙工地给郝金龙干活租赁佟占江架子管,合费下余¥40000元,肆万元整,因郝金龙没有给张加满清账,等郝金龙给张加满付清工程费结算,张加满一次付清佟占江租费,欠租费人张加满,2014.4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建筑器材租赁费4万元未付,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欠条中关于租赁费给付期限的内容实属约定不明,被告以待郝金龙向其付清工程款项后才应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占江建筑器材租赁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加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