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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日映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日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115号罪犯罗日映,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河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日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7月4日入监。2011年9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罗日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4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罗日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日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日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