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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国英与被执行人桂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英,桂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419号申请执行人:刘国英,男,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桂在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国英诉被告桂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桂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英各项损失共计40946.73元;并负担诉讼费1400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国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即给付赔偿款40946.73元、诉讼费1400元,并承担执行费53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国英未提供被执行人桂在明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具体住址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枫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