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6922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丁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丁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92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701-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5152239C。负责人:张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文,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常州分公司)诉被告丁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丁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817.8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自逾期次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每期未归还总额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乙单元2701号房向原告借款213900元,此外,协议还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在原告的三张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139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最后一期借款。原告催要拖欠借款及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文文辩称:1、请求在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三期借款213900元,违约金不予承担;2、《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金碧常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购置常州瀚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乙单元2701号房所需的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139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协议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常州恒大翡翠华庭特惠首期转款明细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将所出借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瀚嘉公司。因原告不止向被告一户借款人出借款项,为方便款项流转,原告在操作中采取了批量汇款的方式。3、借款借据3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13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文文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出借2139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原告直接把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瀚嘉公司,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购置常州市武进区恒大翡翠华庭3号楼乙单元2701号房,因首付款资金短缺,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213900元;还款时间为: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713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213900元直接支付给瀚嘉公司,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资金213900元及被告逾期未归还前两期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2016年12月30日前各归还原告71300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前两期借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未就还款期限的变更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2139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基于该协议取得的借款2139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借款协议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损失加以证明,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未归还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部分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丁文文之间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丁文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借款2139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丁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张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