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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国宝通果业有限公司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国宝通果业有限公司,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万国宝通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上诉人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万国宝通果业有限公司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万国宝通生物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通生物谷公司)、武汉万国宝通果业有限公司(下称宝通果业公司)一审起诉称,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对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公刑技文(2007)1155号)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2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公刑技文(2007)1155号)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武汉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的起诉。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武汉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派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运用专业技术方法和手段,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此类鉴定结论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对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应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宝通生物谷公司、宝通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争审判员  胡文审判员  吴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