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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冬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5649号罪犯王冬利,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下落不明。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浙衢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冬利予以假释。2016年9月23日,执行机关安徽省亳州市司法局以罪犯王冬利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为由,向本院提出对罪犯王冬利撤销假释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温瑞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冬利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投入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因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浙衢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冬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罪犯王冬利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至今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刑执字第2142号刑事裁定书、涡阳县司法局龙山派出所访谈笔录、涡阳县龙山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冬利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浙衢刑执字第2142号对罪犯王冬利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王冬利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长  王根土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