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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成汉才与张红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汉才,张红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28号原告:成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张红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第10层。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成汉才与被告张红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张红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511.28元[医疗费90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护理费5780元(85元/天×8天×2人+85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18953元(37173元/年×1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0.2÷8人)、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张红芳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某路口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红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住院8天,共花医药费用近万元。原告的伤情被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红芳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表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973.7元(其中医疗费2673.7元、现金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审理后查明:一、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受伤后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成汉才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成汉才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8日,1人护理52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芳垫付了医疗费2673.7元、现金300元,合计2973.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一致认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但本院依职权到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接触警信息,其上显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其他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成汉才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377.98元(含被告张红芳垫付的2673.7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均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做工,误工标准主张130元/天,提供了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人处签名为“曹某”以及2015年的工程施工出工单两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持有异议。庭后本院依职权对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签名的曹某进行了调查,曹某陈述:“……我是做工程的,一般市政工程比较多,成汉才就在我工地上做小工。他跟我做了两年多了,不到三年,主要在原二爻、十总工地上做……他跟着我做就是120元一天,做一天算一天……一年300个工左右……成汉才提供的证明是我出的,证明上写着130元一天,是因为如果不在工地吃饭,就另补伙食费10元一天,他有时回家吃,有时在工地吃……成汉才出具的工程施工出工单是我提供的,他正常做一年要有300个工左右,2015年他在工地手部受过伤,休息的,公司也补贴过钱给他,所以没做到这么多工……”。本院认为,本院找曹某调查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工地做工,但要证明误工标准130元/天证据尚不够充分。虽然原告主张130元/天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出工单记载,原告的工资只有120元/天,与曹某的陈述也是一致的,虽然曹某陈述如果原告不在工地吃饭会另补贴伙食费10元一天,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130元/天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又因曹某还陈述原告是做一天算一天,正常一年做300个工左右,2015年因在工地上手部受伤,所以没做到这么多工,故原告一年的平均工资达不到120元/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8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85元/天,系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8天(8天×2人+52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7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伤残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所描述的事故发生当天肋骨骨折,是从电子影像资料读取的,为左侧第2前肋、第5、6、7、8肋腋段骨折,左侧第3、4肋骨皮质扭曲,第9肋骨折可疑,鉴定时复查CT,经阅读为左侧2-9肋陈旧性骨折,相邻骨折位置相近,骨痂量形成相似,应考虑左侧第2-9肋属同期形成,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因左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953元(37173元/年×16年×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村民委员会与南通市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下简称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曹某某(1925年11月27日生),年事已高,仍健在,婚后生育八个子女,原告为其二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户籍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0.2÷8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8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维修发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必定产生一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定损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摊。综上,原告成汉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47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汉才1208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45675.73元,因被告张红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张红芳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比例应适当上浮,故由被告张红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540.58元,因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张红芳已给付的2973.7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张红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成汉才154366.88元、被告张红芳2973.7元。二、驳回原告成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66元(原告成汉才已垫付),由原告成汉才负担3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被告张红芳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鑫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