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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陶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陶立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立伟,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郭立业,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立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孟令广、被上诉人陶立伟委托郭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该被上诉人车辆公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内容不真实。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保险期内发生三次事故从第三次开始应加免5%,且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而原审未予认可。2、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施救费中有对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上诉人陶立伟辩称,1、发生事故时,车辆拆解时,定损时,都通知了对方,我方找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我方出具的修理费发票,4s店购件发票,维修清单,也经检察院进行查证核实,对我方实际支出的损失数额给予确定,我方车辆不存在超载现象,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上也没有超载说明。出险三次加免5%我方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到出险次数,并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关的佐证,我方车辆在保险人处投保,应该承担我方的全额赔偿,对于施救费是我方为了减少事故车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人应承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冀B×××××/冀BSE**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陶立伟。2015年9月2日,原告陶立伟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29万元、824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1月29日22时许,包振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SE**挂号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土右旗110国道美岱召高速路口处时,与前方张瑛育驾驶的冀B×××××/冀BZW**挂号车辆等待信号灯过程中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包振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瑛育无责任。2016年4月1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冀BSE**挂号车辆损失,估损金额分别为96185元、19510元,合计115695元。原告车辆已于遵化市鑫顺达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配件费102060元。原告另已支出现场施救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冀BSE**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过大,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主张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核实相关情况后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至遵化市鑫顺达修理厂进行拆解,并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拆解及定损时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参与并且确定损失金额为4.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购买相关配件由遵化市鑫顺达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实际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解定损过程,原告委托定损虽系单方行为,但并未实际损害被告的相关知情权利,被告亦未证明原告委托定损的相关程序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而且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费、配件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辩称本事故为同一保险期间内的第3次事故,另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各应增加5%免赔率,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事发时确系超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过明确释明,故本院依法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付车辆损失115695元,因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冀维修清单可以充分证明其实际支出102060元,故本院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付公估费5136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3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系事故发生当地税务机关出具,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陈述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10206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15060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陶立伟保险金115060元。二、驳回原告陶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陶立伟担负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被上诉人车辆公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内容不真实,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该车发生事故时超载、保险期内发生三次事故应加免5%。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确系超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在保险期内发生三次事故,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免赔率5%的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主张施救费中有对货物的施救费用,但未能证明哪部分是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具有足够的合理性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铭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