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兵,周正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782号原告(反诉被告):肖怀兵,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正春,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肖怀兵与被告周正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正春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法、被告周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经中介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格为60.6万元,为防止违约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交房日期、过户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也已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原告已交纳完毕系争房屋过户所需税费。现被告拒不配合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正春辩称:系争房屋的成交价格确实是60.6万元,房款亦已收到,但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系争房屋无法过户至其名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正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3、判令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已付房款60.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拆迁安置了系争房屋,并于2010年6月3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其后,原、被告经中介居间,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约定总价款为60.6万元。因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在取得产权证起五年内不得买卖,原告提出将合同中的价款虚构至120万元,并以此总价要求被告在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后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于2010年9月19日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于原告。被告现已收到全部房款60.6万元。2016年4月10日,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得知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不能过户。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希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6月3日登记为被告,建筑面积为77.83平方米,用途为居住。2010年9月9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于2015年11月30日前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自愿承担总价款5倍的赔偿责任;若原告违约,则被告没收全部已付房款。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支付1万元定金;原告于抵押证做好当日支付13万元;原告于交房当日支付100万元;原告于过户支付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3万元。2010年9月13日,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14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4万元、26万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系争房屋产证。2013年1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5万元房款,待办好过户手续时,结清余额1万元。2013年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4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配偶金霞转账1万元。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于某某与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月7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之一取得以系争房屋为标的物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总价款为60.6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已于2010年9月19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系争房屋过户所需税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称,原告不符合本市现行购房政策,故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房款不予返还;原告则认为,签约之时本市并未出台限购政策,且该政策不具有溯及力,故系争房屋不存在过户障碍。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且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被告主张,按照当前本市房屋限购政策规定,原告属于限购人士,故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本市并无房屋限购政策,即使目前的政策对于非沪籍人士在房产购买上进行了限制,但该政策对本案不具溯及力,故被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不予返还原告已付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肖怀兵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肖怀兵名下;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正春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810元,由被告周正春负担(已付5,010元,余款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