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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包娜仁与王浩特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娜仁,王浩特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5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娜仁,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浩特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包娜仁因与被上诉人王浩特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娜仁、被上诉人王浩特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娜仁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因为我侄子包某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为开发建楼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要求开工资的人为其提供担保,所以,我以担保人的角度为被上诉人出具一枚200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实际打入包某卡里1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包某通过信用社汇给被上诉人20000元,因此,实际欠款130000元。以上款项由于上诉人未收到,故不承担责任;2、在本案中应追加包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王浩特乐诉称,被告包娜仁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王浩特乐借款200000元,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过期按2%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王浩特乐多次催要,被告包娜仁都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王浩特乐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包娜仁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200000元×2%×15个月(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本息合计260000元;2、请求被告包娜仁给付利息由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被告包娜仁庭审答辩称,被告包娜仁虽然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王浩特乐未能按约定交付借款,借款不成立,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包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娜仁于2014年6月10日,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1枚,金额为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过期按2%计算利息。被告包娜仁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后,包某为被告包娜仁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1枚,借据现在被告包娜仁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浩特乐要求被告包娜仁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浩特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娜仁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包娜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浩特乐未按约定向被告包娜仁履行交付义务,因此向被告包娜仁主张本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浩特乐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娜仁当庭递交光碟一张(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王浩特乐主张的借款没有交付给被告包娜仁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包某,原告王浩特乐给被告包娜仁打电话让被告包娜仁向包某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王浩特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包娜仁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娜仁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及借款时间清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浩特乐要求被告包娜仁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浩特乐请求被告包娜仁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未明确说明按何种利率计息,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被告包娜仁庭审答辩称,被告包娜仁虽然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王浩特乐未能按约定给付借款,借款不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交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据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有力证据,但实践中不一定要以借款人能够实际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包娜仁出具的借据虽未载明借款的交付方式,但被告包娜仁承认为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后,包某为被告包娜仁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1枚,借据现在被告包娜仁处,则应认为被告包娜仁认可了原告王浩特乐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包娜仁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明白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和效果,不存在任何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仍然向原告王浩特乐出具借据,应视为认可原告王浩特乐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包娜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娜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浩特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包娜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浩特乐利息60000元【200000元×2%×15个月(2014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0日)】;三、原告王浩特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包娜仁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购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包某汇给被上诉人20000元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枚200000元的借据,同时案外人包某向上诉人出具一枚200000元的借据,并且该款被上诉人向包某交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200000元未收到及实际借款为15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包娜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包娜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