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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申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25号原告:申某某,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予,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孙天予,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师徒关系,2015年3月,原告因装修之需与两被告相识,并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某某的住宅进���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8,000元。工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提前预付了装修款,截止2015年6月9日,原告共计支付了装修款67,000元,而两被告却未按约定进行施工,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两被告连一半的装修进度都未能完成。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但两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无奈之外,原告另行委托了其他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加价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返还装修款10,395.36元;2、两被告赔偿损失36,694.64元(其中包括因2次装修多支付的装修款27,694.64元及因两被告未能及时竣工导致原告无法入住房屋产生的租房费用9,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冯某某辩称,装修工程虽是在其撮合下谈成的,但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装修工程是由被告陈某某一人负责的,其并未参与,原告预付的装修款也都由被告陈某某收取,故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位于上某某的住宅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88,000元;工期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同时被告陈某某也制作了装修预算单。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召集了施工工人开始装修施工。期间,原告分数次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装修款项共计67,000元。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原告发现装修工程未能完工,经交涉,但被告陈某某未能继续进行装修施工。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与上海邑鸿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该公司完成了房屋的装修工程。为此,原告支付给上海邑鸿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6万元并于2015年11��入住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仅完成了价值55,694.64元的装修工程,故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多支付的装修款并赔偿损失,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均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预算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某本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已经装修完成的工程原告无必要返还,原告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装修预算单对已装修工程做价款结算,应属合理,故被告陈某某应将收取的款项扣除已装修工程的价款后退还原告。被告陈某某无装修施工资质却承揽装修工程,原告亦对此未尽审慎义务,故合同无效,双方均存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房屋装修问题使原告迟延入住而造成的租房费用9,000元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中的4,500元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基于与上海邑鸿装潢有限公司的装修合同而支付的装修款不属于本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该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冯某某系本案装修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申某某装修款10,395.36元;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4,500元;三、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7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审 判 员  张 奚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