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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艳萍与芦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萍,芦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092号原告吕艳萍,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志艳,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吕艳萍诉被告芦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萍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芦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萍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益格风情二期17-1号3-2-1,建筑面积116.50平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月利息3%。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36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志艳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情况属实,当时借款是用来支付保险钱,一直没有还过本金,利息还过2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借款是借了41,500元,直接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转帐给我365,000元,后来在2015年12月份还了一个月利息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吕艳萍借给被告芦志艳401,5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1月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6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被告芦志艳签名的合同要求被告芦志艳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以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芦志艳应对未能及时还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365,000元,故原、被告间借款本金应为36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此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36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芦志艳偿还2万元之时,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9,977元(365,000元×2%÷30天×41天),故被告所偿还的2万元已冲抵原、被告间借款的利息,冲抵后尚余10,023元,该款项尚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354,977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977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艳萍借款本金354,977元;二、被告芦志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艳萍借款本金354,977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吕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芦志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