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海军、陈丽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海军,陈丽华,张崇增,吴国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416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号*座***室。组织机构代码:58169852-2。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军,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丽华,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崇增,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吴国权,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崇增、吴国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崇增、吴国权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崇增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崇增、吴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2016)浙0303民初241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丽华所有的凯宴S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浙C×××××)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起诉之后,被告吴国权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强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崇增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海军、陈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夏海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崇增、吴国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3)龙富保借字第151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海军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后,被告夏海军偿还本金291200元且足额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吴国强于2016年10月24日为被告夏海军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现被告夏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8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302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崇增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永中小区A地块东方明珠城15幢13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100006157)。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军、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12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崇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夏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2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79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保全费1980元,均由被告夏海军、陈丽华、张崇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