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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继鹏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鹏,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树青,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传信,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鹏及其辩护人周树青、唐传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杨继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合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东风小学附近时,遇行人杨继鹏甲、袁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小型轿车正面右部碰撞到被害人袁某,致其倒地受伤。被害人袁某(男,2005年11月26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继鹏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皖A×××××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皖A×××××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的亲属共计人民币411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继鹏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袁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继鹏赔偿被害人杨继鹏亲属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继鹏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接警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继鹏甲、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继鹏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继鹏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继鹏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继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继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