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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仁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自江油市彰明镇往该市政务中心方向行驶至江彰大道涪江三桥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挡获,后在江油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仁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检查笔录、照片、驾驶证、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某、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