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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杜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杜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106号原告:李春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杜刘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飞、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阳与被告杜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杜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阳诉称:2015年7月17日10时45分,杜刘辉驾驶皖A×××××号的低速货车,沿石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9公里650米(大田埠路口施工路段)时与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其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239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杜刘辉辩称: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同为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且应按无保险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分责原则处理;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调整;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211.98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45分,杜刘辉驾驶皖A×××××号低速货车,沿石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9公里650米(大田埠路口施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悬挂皖A×××××汽油机动车号牌)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杜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筛窦纸板凹陷性骨折、腰椎骨折、腹部损伤、骨盆骨折。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3、带药;4、门诊随访。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58386.98元,因伤情治疗需要支付轮椅、拐杖费800元。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杜刘辉垫付原告医疗费48211.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摩托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201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90元。2016年3月1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期(误工期)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17日)起至今(评残之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后期经临床治疗后目前体征平稳,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继星(1946年6月26日出生)和葛圣英(1942年7月13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系其次子。此外,杜刘辉驾驶皖A×××××号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轮椅、双拐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刘辉驾驶其自有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刘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杜刘辉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其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386.98元、误工费22066.80元(85.20元/天×259天)、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67090.20元(10821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13元、评估费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9.30元[8975元/年×(10+6)年÷6×31%)]、轮椅及双拐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195964.28元。杜刘辉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刘辉在其应投保的皖A801**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阳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费1100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杜刘辉赔偿原告李春阳其他损失3563元[(195964.28元-122000元)×70%-48211.98元];三、驳回原告李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合计,被告杜刘辉赔偿原告李春阳125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为1675元,由原告李春阳265元,由被告杜刘辉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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