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廷军与刘存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廷军,刘存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2执430号申请执行人曹廷军,男,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警察。被执行人刘存柱,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警察。曹廷军与刘存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廷军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存柱除工资收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曹廷军同意被执行人刘存柱用工资收入抵偿,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950元,除已执行了32000元外剩余的部分均未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存柱除工资收入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曹廷军同意被执行人刘存柱用工资收入抵偿,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