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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278号原告李平(萍),女,1967年6月3日出生。被告李劲松,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原告李平与被告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劲松答辩要点:借贷是事实,是为了公司经营,欠债还钱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被告跟原告协商过,只是目前公司的债务很多,经济很困难,希望在利息方面能够少一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平与被告李劲松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0年、2011年各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4月1日,由被告转据,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没有支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劲松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御邦小区32栋301号房屋及107号车库。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劲松向原告李平出具借据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李平要求被告李劲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劲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98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2500元,被告李劲松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人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