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飞飞、郑学海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飞飞,郑学海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6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飞飞,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如东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郑学海,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秭归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飞飞、郑学海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9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周飞飞与叶泽南(另案处理)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乐清市大荆镇下合口村开办福兴门业加工厂,经营不锈钢门业务,并雇佣被告人郑学海负责不锈钢、铜皮表面处理车间工作,产生的污染废水未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放在车间内水沟里,从水沟渗透到地下及流入厂房外水沟处。2016年6月2日,该厂被查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从该电镀厂预处理槽、表面处理槽、清洗槽、水沟处提取的水样中,铜含量分别为325mg/L、12.4mg/L、1.68mg/L、2.65mg/L,均已超出排放标准0.5mg/L三倍以上。被告人周飞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飞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学海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周飞飞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能自首,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季某的证言,环境监测报告,浙江环保厅认可意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视频,乐清市环保局移送案卷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企业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周飞飞、郑学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飞飞、原审被告人郑学海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考虑到周飞飞系初犯且能自首,郑学海系初犯、从犯且能坦白,均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飞飞要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