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普惠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系股份制企业,被上诉人系股东,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白酒厂员工放假不发放工资,但在股东分红中体现,故一审判决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刘宏斌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起至今被上诉人单位应交的养老金费用。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6年9月10日向榆林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但劳动保障局不作为,上诉人只能提起上诉。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暂时不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不给被告支付停业期间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某是原告普惠公司的员工。从2012年3月起至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原告停产放假,期间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23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缴纳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伍仟伍佰伍拾元整(¥5550.00)。另查明:2015年及2016年,榆林市榆阳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请求缴纳养老保险或者暂时不缴纳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原告要求暂时不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应当由被告刘某某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告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被告发放停业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停产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7770元(1480/月×75%×7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榆林市普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7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普惠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缴。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上述条款可知,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职责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规定,上诉人刘宏斌上诉认为,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3月起至今的养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普惠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系股份制企业,被上诉人系股东,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白酒厂员工放假不发放工资,但在股东分红中体现的理由,经查,《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停产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据此,一审判决由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宏斌7个月75%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普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宏斌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