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XX与岳XX、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岳XX,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969号原告:陈XX,男,1966年10月20日生,居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XX,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师宗县丹凤镇河湾子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XX与被告岳XX、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绿海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为6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岳XX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200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8月2日起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岳XX、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岳XX系公司的投资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岳XX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陈XX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3个月,被告岳XX出具现金收条一份。于2014年6月13日借款200万元,借期10个月,被告岳XX出具借条一份。后岳XX赔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提供资金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一份和借条一份,后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赔还欠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岳X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按约定赔还欠款及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诉讼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XX、被告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XX、被告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还原告陈XX的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20元由被告岳XX、被告师宗县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俊才审判员 王石所审判员 郑桂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