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美玲与傅春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玲,傅春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562号原告:徐美玲,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春萍,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原告徐美玲与被告傅春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7800元及利息(按应付款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石材业务,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徐美玲石材款17800元,壹万柒仟捌佰。”后经多次催讨,始终未支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美玲货款17800元及利息(以1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傅春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傅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